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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名称如何做好商标保护

作者:站长     加入日期:2021年06月21日     点击:752

药品名称如何做好商标保护

编辑:中国贸易报社 中国贸易报 来源:中国贸易新闻网



      为了确保消费者用药安全,避免因为药品名称使用不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针对药品名称的使用和管理,《药品管理法》《商标法》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分别对药品上使用的多种名称和标识予以区分和规定。

      一、药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规定,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中国药品通用名称(CAD),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委员会编写的中国药品命名的规范。CADN是以国际非专利药品名称为依据,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的。CADN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的英文名应尽量采用世界卫生组织编订的国际非专利药名(INN)。INN 没有的,可采用其他合适的英文名称。

      《 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总则的第八条规定:“药品的通用名及其专用词干的英文及中文译名均不得作为商品名或用以组成商品名,用于商标注册。”不论是中国药品通用名称,还是国际非专利药名,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考虑到药品的通用名称指代治疗特定疾病的药物或者药物成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从而对产品的药理作用产生混淆,影响用药安全。而含有INN词干的商标的注册,还会限制新的INN的产生,不利于新药获得新的药品通用名称,对新药研发企业亦不公平。

      药品通用名称表明药品种类,药品商品名称则是药品生产厂商自行确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新药名称。《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对药品包装、说明书和标签上使用的药品名称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二、药品生产商在申请新药上市审批时,可根据自身需要拟定药品商品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

2006年3月1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及附件《药品商标名称命名原则》。根据该通知,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而药品商品命名原则包括不得使用《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此外,根据该通知,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要求,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要求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从上述行政命令和规章可知,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商为新药起的名称,不得与药品通用名称及其构成元素相同,从其功能作用看,有一定的表示药品来源的作用,而从其命名规则看,应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不得有夸大宣传或者描述产品特征的文字,也不得与他人的药品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与商标的构成颇有共通之处。实践中,药品生产商也往往会将获准登记的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来取得商标法的保护。例如,“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的药品商品名“诺和锐”“NovoRapid”“笔芯”和“Penfill”同时也是注册商标。有鉴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共通性,也曾有学者提出建议,将“两名合一”,从而更加规范药品商品名的使用和保护。

      但是,药品商品名称从其本质上仍然是药品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的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药品上。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关于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中所认定的,“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

      三、药品商品名称应作为商标注册保护,药品商品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虽然药品商品名称因其自身的可识别性等特征,在市场中亦发挥了与其他工商业标识类似的区分市场主体的功能,但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最大的不同在于,药品企业虽然通过在药品监管部门登记药品商品名后获得了使用权,该使用权并非法律创设的特定民事权利,而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一经登记便具备该权利属性。

     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具有识别不同药品的特性,与其他工商业标记相似,其价值则来源于它的区别功能,来源于它所标记的工商业主体的商业信誉。工商标记的保护需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一事实为前提。药品商品名称的注册登记并不直接产生排除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先权利。在先登记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产生的权利冲突时,是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保护,需以药品商品名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因此,对于药品企业而言,将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避免抢注并获得充分保护的必要之举。实践中,药企申请新药上市审批时提交的药品商品名称需为已注册商标,一方面省去了因新药商品名称不合规而导致延缓审批的补正等流程,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与他人商标发生权利冲突。

药品商标的近似判定应遵循商标近似判定的一般标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关于第4074308号“希能”商标异议复审再审行政判决中认为,本案商品均为用于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的药品,故本案相关公众包括可能或实际使用前述类别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相关公众具有较高辨别能力,相关消费者通常在专业医师或药店销售人员指导下购买,不会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意见,系对本院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理解过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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